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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式及地點。如以外國有價證券作為收購對價者,應詳予說明交付方法及應賣人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方式。
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三、應賣未成交有價證券之退還時間、方法及地點:
(一)如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未達最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退還應賣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二)如應賣有價證券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收購,超過預定收購數量部分,收購人退還應賣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四、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若該有價證券無法如期發行時,則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替代。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公開收購人為外國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三、前款公開收購人之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