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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公開收購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內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者為限。公開收購人對於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應送達之申報書件或通知事項,應向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之。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二上市(櫃)公司之上市地國股份及臺灣存託憑證時,公開收購人應將收購相關資訊通知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第二上市(櫃)公司之國內代理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收購相關資訊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指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規定在創新板上市買賣者。
六、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七、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八、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九、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十、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一、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