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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
三、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
四、公開收購期間。
五、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六、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七、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八、成交之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且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