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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等)之訂定方式。
三、轉換價格及其調整。
四、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五、轉換時不足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六、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八、為履行轉換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九、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轉換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規定。
發行人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