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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