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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EN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準用本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發行股份溢價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買回股份,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一上市(櫃)公司買回股份辦理變更登記,除註冊地國法律有強制規定者外,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辦理註銷股份之變更登記,並於註銷作業完成之即日起算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變更事宜。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指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規定在創新板上市買賣者。
六、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七、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八、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九、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十、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一、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 EN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但期中財務報告因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其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