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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
一、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者。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之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
前項調處事件,得由輪值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保護機構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自行召開調處委員會議,為迴避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由全體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