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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 EN
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償付時,應於該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總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明顯處張貼公告,並於保護機構及相關之網站登載,公告之主要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償付金額等相關事項。
二、申請償付之方式及地點。
三、申請償付之資格條件。
四、申請償付之期間。
五、申請償付時應檢具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符合前項資格之人,未於償付期間提出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一週內為之,惟不得逾申請償付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