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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二、附表三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
前項申報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各款之營業日生效: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為三個營業日。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為七個營業日。
四、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之申報案件,為十二個營業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櫃買中心審查準則及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請)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行人申報發行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
二、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經本會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