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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附認股權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本會核准發行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股款繳納憑證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繳足股款證明及本會原核准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