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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新股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並應於發生終止事由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一、有前條第四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變更主辦證券承銷商者。
三、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四、預定總括發行之總股數已全數發行者。
五、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廢止該次總括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報依前項規定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追補發行新股,應檢具公開說明書,且應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律師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並將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刊載於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辦理追補發行新股應於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且應於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收足款項,並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發行新股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三之二),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發行人辦理追補發行新股逾前項規定期間尚未收足款項者,應停止當次追補發行,並於逾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追補發行新股,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事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新股。
發行人有第三項或前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應於辦理追補發行新股逾期之日或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