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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