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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 EN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