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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信用評等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辦理。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各項業務經營種類之名稱、內容及營業收入金額。
二、前一年度各信用評等種類之評等件數及各類受評等標的之發行總金額。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該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得免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與股東常會承認。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