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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證券交易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停止超過一個營業日之集會或回復集會。
二、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人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三、會員入會或退會。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關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或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會員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所為除名或終止契約以外之處分。
六、證券商存置於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七、董事會之決議。
八、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