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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所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