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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 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 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