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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 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 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 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 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