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 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 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 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 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 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