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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