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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應敘明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二、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三、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四、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
五、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惟事後中斷或不符基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
六、前款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五條之認定基準,惟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二年之虞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以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以本辦法發布日作為起始日依第四款至前款所定時程辦理專案報核。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EN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