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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保險業應將其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查核。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前二項訂定或修正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
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辦理爭議處理及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