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 EN
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者,應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資料保密機制,並確保蒐集、處理或利用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後,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