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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