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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但符合其依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保險業對前述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辦理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考量其風險承擔能力,制定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據以執行,並適時檢討修正:
一、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失預估、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二、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安排再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及再保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三、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四、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流程及交易處理程序。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屬於同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