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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一、投資或購買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
四、與利害關係人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利害關係人,或承租利害關係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利害關係人。
八、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九、向非利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
十、與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十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利害關係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所稱本人之範圍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不包括:
一、保險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由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
二、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管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三、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而保證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四、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承銷案件之協辦承銷商,而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或其他協辦承銷商認購該國際IPO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