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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保險業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保險業之子公司與其負責人。
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第一項所稱大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