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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EN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賠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