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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 EN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