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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EN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