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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包括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者,其有限合夥契約草案摘要。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投資後管理方式及因應措施評估及規劃。如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保險業應另說明對該影響評估事項之投資後管理方式。
七、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者,其籌資規劃及投資決策機制、投資後管理、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八、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以及妥善行使職權之管理機制、重大事項決定、投資後管理機制之說明,且全體保險業所派任董事席次達半數者,應另檢附具獨立性董事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說明文件。
九、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其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異動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