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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保險業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保險業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精算意見書為基準,各種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符合相關法定要求且具適足性。
三、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作社不適用本條規定。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 EN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 EN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應建立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當地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保險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保險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陳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