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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EN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