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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財產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
分別製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供民眾閱覽。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
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
貨局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
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
檯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之關係企
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