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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應就所聘請之精算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其指派及停止指派,應先經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以上,始得充任。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充任複核精算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三、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四、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