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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立,並檢具登記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四、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授權書。
五、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及設立效益評估。
八、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