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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代理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