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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在執行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 EN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