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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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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第 168-6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68-2 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