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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EN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客戶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進行還款交易,且無合理理由者。
三、客戶將租賃標的物分拆成不同之租賃標的,分別與數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往來,且無合理理由者。
四、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五、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六、客戶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