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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EN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其他需評估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為辦理創新實驗,排除適用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合理性。
二、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處理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事項等退場機制具妥適性。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具完整性。
四、創新實驗於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之必要時,已有合作夥伴及雙方合作關係。
五、創新實驗計畫具體,無明顯執行困難。
六、專業能力足以執行創新實驗計畫。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