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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EN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EN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