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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EN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中央銀行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 EN
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