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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害發生日起算。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