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