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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定辦理。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