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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指下列情事:
一、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提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之金額。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