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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解除電子支付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者,經電子支付機構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第一項再行通報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聯徵中心。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本規則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電子支付帳戶及記名式儲值卡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註冊或記名者。
(二)屬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報或透過銀行通報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者,如屬重大緊急案件,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電子支付機構,逾期未送達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電子支付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應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及記名式儲值卡之認定及相關作業,訂定內部作業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