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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跨行轉帳支付作業,或將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合作帳戶或清算帳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作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或清算帳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銀行與合作銀行簽訂契約,就本項作業之辦理,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管理銀行得隨時向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查詢本項作業之辦理情形。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或報表予管理銀行進行支付款項帳務核對。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清算帳戶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管理銀行約定一定比例之款項餘額,得指示管理銀行調撥轉入管理帳戶或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與管理銀行約定一定比例之金額,自管理帳戶或合作帳戶撥入清算帳戶;如有不足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日指示管理銀行補足,並適時評估前項約定比例之適當性,必要時應予調整。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作業機制,確保於跨行業務基金帳戶之款項餘額足以支應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