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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EN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
一、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二、短期間內頻繁申請註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四、依前條第一項向聯徵中心查詢所得資料,有異常情事。
五、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時,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使用者之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電子支付機構交換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前項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性,決定核准或拒絕使用者註冊之申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EN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